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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27482号“KAYS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43:28关于国际注册第1527482号“KAYS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4497号重审第0000001242号
KAYSER BERNDORF GMBH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8449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527482号“KAYS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76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27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5600号“凯撒KAISER 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1327号“KAISER”商标、国际注册第423726号“KAISER”商标、第5995585号“凯撒KAISER 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7667号“KAISER ORIGINAL”商标、第32412721号“琦色KAY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际注册第279676号商标注册证明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于2021年7月6日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在“铝罐”商品上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于2022年9月20日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上。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及译文,显示引证商标三、五的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在第1、6、21类商品上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在该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气体用金属气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铝制品、环形铝材和铝箔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三、五权利人之间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的共存协议,故双方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KAYS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梳、除蚊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碳酸水用虹吸瓶、奶油虹吸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6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碳酸水用虹吸瓶、奶油虹吸瓶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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