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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74128号“ELEIK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49: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123号
屹力运动股份有限公司 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74128号“ELEI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4628号“伊力索 ELEISO”商标、第10400831号“E”NEIKO”商标、第60861435号“ELH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资料、网络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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