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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0283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4:58关于国际注册第10283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851号
申请人:DE VREESE ALAIN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0283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85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69726号“DRIZA B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类)、第40855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69726号“DRIZA B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类)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8、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雨伞,阳伞以及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另,关于引证商标二、四权利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二、四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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