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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50912号“884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5: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886号
申请人:深圳珠穆朗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0912号“884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40203号“摄影8848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47126号“听珠穆朗玛峰884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94034号“8848(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设计上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由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6473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在“培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拉OK厅服务;电子游戏厅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迪斯科舞厅;管弦乐团;电影院;娱乐票务代理服务;语言翻译;棋牌室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呼叫部分“8848”,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呼叫部分“摄影8848”、引证商标二“听珠穆朗玛峰8848”相比较,均包含相同呼叫部分“8848”,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语言翻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演制作”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拉OK厅服务;电子游戏厅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迪斯科舞厅;管弦乐团;电影院;娱乐票务代理服务;棋牌室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拉OK厅服务;电子游戏厅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迪斯科舞厅;管弦乐团;电影院;娱乐票务代理服务;棋牌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语言翻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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