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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44134号“蚁王赛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53: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209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丹丽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3844134号“蚁王赛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蚂蚁金服”借助阿里巴巴集团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20384056号“蚁径”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第20920053号“蚂蚁上数”商标、第17084903号“蚂蚁聚财”商标、第17084900号“蚂蚁招财”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在本案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4、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5、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申请人与其关联关系证明;6、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9、在先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定书;10、“蚂蚁金服”相关使用、宣传材料、广告合同;11、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幻灯片放映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动调节装置;稳压电源;电容器;灯光调节器(电);电器接插件;逆变器(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遥控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蚁王赛星”与引证商标一“蚁校”、引证商标二“蚁径”、引证商标三“蚁鉴”、引证商标四“蚁盾”、引证商标五“智能蚁”、引证商标六“蚂蚁上数”、引证商标七“蚂蚁聚财”、引证商标八“蚂蚁招财”、引证商标九、十“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十一“蚂蚁金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蚁王赛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十三“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整体区别明显,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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