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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361号“all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10:19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361号“all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988号
申请人:TOWER IPCO COMPANY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4361号“all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308214号“allure”商标、第8548773号“allure及图”商标、第5308216号“allure”商标、第8548807号“all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正积极转让上述引证商标;第21497276号“丝可路silk all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案件中已认定与引证商标三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该商标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仍分属不同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五在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上的注册被我局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allure”,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非金属地板等商品、第27类乙烯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拼花地板、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地板覆盖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第2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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