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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24907号“Z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15: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33号
申请人:祖玛视频通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24907号“Z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67107H2号“ZOOM”商标、第7979073号“EZ ZOOMING”商标、第27060933号“Z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04038号“ZOOM INTELLIG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三、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商量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ZOOM”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查询截图、申请人官网截图、媒体宣传资料、合作协议、经销协议、发票、年度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品牌排名情况、在先决定书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4349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16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并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四仅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无线电设备商品上为有效在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无线电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ZOOM”与引证商标一字母“ZOOM”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字母“ZOM”在字母构成、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电信用计算机硬件、摄像机、麦克风、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字音频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码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码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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