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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4369号“SHINES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20:40关于国际注册第1644369号“SHINES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739号
申请人:SHINESTY,INC.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4369号“SHINES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1722号“香安SHINE.S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大写英文“SHINESTY”构成,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SHINE.SHY”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即上装、吊带衫、T恤衫、毛衣、夹克、衬衫、裤子、游泳衣、裙子、连衣裙、领带(服装)、帽、帽子、帽(头戴物)、头带、下装(服装)、滑雪服、万圣节服装、休闲西装、飞行服、蝴蝶结领结、工装裤、圆翻领衬衫、睡衣、浴袍、内衣、短裤、男泳衣、内衣、平角内裤、平脚短裤、男式内衣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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