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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0058号“NEXTPHENOL BY CEP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24:31关于国际注册第1640058号“NEXTPHENOL BY
CEP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946号
申请人:西萨化工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0058号“NEXTPHENOL BY CEP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6741号“CEP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2309号“西能源CEP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12315号“西石油CEP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12315A号“西石油CEP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63221号“NE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90800号“NE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692512号“NEXT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615687号“NE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612943号“NE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451743号“NEXT SCI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110415号“NEXTPHAR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976400号“NEXT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CEPSA”,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均含“NEXT”,上述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工业、科学和农业的化学品,特别是工业用羟基苯化合物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间苯二甲酸、去光材料、用作原料的塑料、合成树脂和复合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虽然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函,但由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均含“NEXT”,上述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医疗和兽医用羟基苯化合物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皮肤和伤口的医用清洁剂、膏药,敷料材料、药物和兽医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NEXT”具有“下一个”的含义,“PHENOL”具有“苯酚、石碳酸”等含义,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和第5类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复审商品的成分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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