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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12191号“X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27:47关于国际注册第1612191号“X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69号
申请人:LANXESS TRADEMARK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2191号“X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性和可识别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为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所熟知。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产品宣讲手册、供货证明书、展台招聘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为普通字体的字母“X”和文字“一”组合而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漂白制剂、肥皂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为普通字体的字母“X”和文字“一”组合而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医用和兽医用卫生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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