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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32673号“同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37: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629号
申请人:宁波市铭谷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32673号“同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5700号“同發 TONG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01914号“同发 TONG 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409648号“同发 TONG 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414063号“同发 TONG 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同发”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同發”、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文字识别部分“同发”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鞋;连指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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