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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79839号“鸭嘎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52: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583号
申请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9839号“鸭嘎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521620号商标、第39159137号商标、第590731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开发票;商业审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开发票;商业审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陈辉
李艳燕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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