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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05268号“音乐骑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13: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250号
申请人:深圳市立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05268号“音乐骑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30765号商标、第9790240号商标、第114137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振动膜(音响);计算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池充电器;电子防盗装置;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集成电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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