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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06312号“李华心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20: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212号
申请人:深圳市家和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06312号“李华心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28763056号“李华堂192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03598号“李华葡萄酒课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43547号“李华锤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40299号“李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李华”这一名称并未与烈士“李华”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含义独特,与申请人之间有着紧密联系,与烈士“李华”不具有任何关联,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经查询中华英烈网,“李华”为我国烈士姓名,系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北江支队三团通讯员,于1950年在乐昌县执行通讯任务时牺牲。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李华”为我国烈士姓名,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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