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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12304号“仲皓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29: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149号
申请人:广州市仲皓璟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12304号“仲皓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9487456号“仲皓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未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0295578号“皓璟照明”商标、第60117588号“皓景”商标、第19488410号“皓景”商标、第55833412号“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商标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核准注册,系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未获得或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仲皓璟”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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