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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05157号“ex eXponential TECHNOLOGIES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53:49TECHNOLOGIES GROUP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88号
申请人:贸泽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05157号“ex eXponential TECHNOLOGIES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33024号商标、第53710300号商标、第48379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GROUP”并不是其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将其理解为“集团”,并不起表示商标申请人名称的作用,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申请人系作为eXponential TECHNOLOGIES GROUP的一员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GROUP释义、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硬件开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2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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