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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43235号“BALE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02: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48号
申请人:东莞市劲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3235号“BALE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8531号“倍丽威 BELEWAY及图”商标、第28098413号“培士威 BASEWAY及图”商标、第31563423号“BAL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1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且已无效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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