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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92837号“晨光 CHENGU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04:0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753号
申请人:山东俊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87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2977626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晨光”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恶意注册,是借异议人“晨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公司简介及荣誉证书;
2.销售数据及财务报表;
3.商标驰字【2005】第82号;著名商标证书;
4.“晨光”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5.引证商标信息;
6.“晨光”系列商标的媒体广告及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晨光CHENGU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钱箱(金属或非金属);保险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77626号“晨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名下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驰名的商品“笔”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名下第826690号“晨光及图”商标打印件;
2.申请人名下“晨光”商标准予注册案例;
3.其他类别中的“晨光”商标准予注册案例;
4.申请人使用“晨光”商标的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线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晨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现金保险箱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晨光”商标知名的笔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制造工艺等方面相差甚远,关联性较弱。同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于1994年申请注册的“晨光”商标。且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其知名度便车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鉴于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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