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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93871号“酒里水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04: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22号
申请人:四川水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远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凯飞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3793871号“酒里水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1435号“水乡SHU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水乡”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水乡”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水乡”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应被认定为“汤圆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绿色食品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的独特构思,其注册使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水乡”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采信。经查询,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公告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谷类制品;米;粽子;元宵;年糕;叶儿粑;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类粗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酒里水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水乡”,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粗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裁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谷类制品;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水乡”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酒里水乡”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水乡”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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