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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894598A号“东方暖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12: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193号
申请人:陕西东方骄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暖阳母婴护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32894598A号“东方暖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东方骄阳及图”标识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模仿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恶意抢注意图明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东方骄阳及图”标识高度近似,两者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总部部分照片;
2、申请人部分纳税凭证;
3、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
4、申请人部分著作权证书、商标证书、专利证书;
5、使用宣传资料、部分合同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所主张的“东方骄阳及图”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韩秀花
贾秋实
2023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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