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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46842号“方利龙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36: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576号
申请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方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2日对第38746842号“方利龙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LONGTU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26813号“LONG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东莞市大之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而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生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有关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明显超出合理经营范围,且其并未实际生产,并未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具有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证据;
3、申请人与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个体经营者许小涛存在特定关系证明;
4、在先裁定、判决;
5、申请人宣传材料;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7、推广协议及发票;
8、包装制作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与申请人各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多次针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其行为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述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东莞市大之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个体经营者许小涛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据;
3、作品登记证书;
4、产品包装制作发票;
5、购销合同;
6、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提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申请,于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铝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先使用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其商标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其已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其与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个体经营者许小涛存在特定关系证明虽可以证明其与上述主体存在合同或业务往来,但上述证据无法被申请人与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个体经营者许小涛存在关联。加之,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股东查询截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代理机构股东,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代理机构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设立,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包装制作合同、发票、产品图片、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相关准备并对商品进行了销售,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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