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787137号“pap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46: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116号
申请人一: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股份有限两合公司;
申请人二:伊比姆-百斯特圣乔治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汕头市清科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小胖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50787137号“pap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国际注册第833858号“ebmpap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24035号“ebmpap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二的第1041451号“PAP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各引证商标已经持续大量使用,已在“鼓风机、风机”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还大量模仿抢注他人知名风机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标权利证明;
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信息资料;
3、申请人一、二的中文官网技术、申请人一、二的中国经销商列表以及经销商网页介绍;
4、申请人一、二引证商标海关备案信息;
5、申请人一、二参展照片等、网络报道资料;
6、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合同及发票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一、二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抽气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
2、根据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1在先商标权利证明可知,申请人一具有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二具有引用引证商标三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传动发动机(不是用于陆地车辆的)、电驱动的风扇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20年、2021年期间共申请了七十余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7类、第9类、11类商品上。其中大多商标与他人在散热器、风扇等相关商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NMB-MAT”、“TOBISHI”、“SUNON”、“SOFASCO”、“SEADA”、“PROTECHNIC”、“N0N0ISE”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一“ebmpapst”商标的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PAPST”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鼓风机;抽气机;锻炉鼓风机;风箱(机器部件);工业用抽吸机械;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用于发动机和引擎的电动风扇、电驱动的风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鼓风机等产品上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虽然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但该证据为自制图片,仅凭少量销售合同和发票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二、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一的“ebmpapst”为臆造词汇,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2020年、2021年期间,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7类、第9类、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几十件与他人在散热器、散热风扇等相关商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NMB-MAT”、“TOBISHI”、“SUNON”、“SOFASCO”、“SEADA”、“PROTECHNIC”、“N0N0ISE”等。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理念、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