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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98885号“COM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52:55关于国际注册第1598885号“COME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59号
申请人:COMEM S.P.A.(原名义:COMEM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98885号“COM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3315号“COMEM”商标、第4986903号“COM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达成一致,同意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2010号“CO-MEMR”商标、第11880015号“COMOEM”商标、第20212213号“CO-MEMR”商标(引证商标成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3252号“COM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四、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人已删除了不可接受的“与信息技术设备相关的批发服务;与变压器相关的零售服务;与蓄电池相关的零售服务;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零售服务”服务,限定后的服务均为可接受服务。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人已删除了不可接受的“能源生产和使用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咨询;与技术研究相关的报告编写”服务,限定后的服务均为可接受服务。五、类似情况商标已取得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服务限定公告及翻译、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引证商标六所有人相关介绍、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经申请人申请国际删减服务,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服务为“广告;商业经营、组织和管理;文书服务;广告、市场营销和推广咨询、顾问和辅助服务;分发广告、市场营销以及推广材料;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时间和媒体;数字广告服务;广告和市场营销;商业咨询和顾问服务;能源供应相关合同的采购;能源领域的进出口代理;能源部门公司商业管理方面的辅助和咨询服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提供与软件相关的消费产品信息”。
2、经申请人申请国际删减服务,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服务为“研究服务;科学服务;与科学相关的顾问服务;科学测试服务;科学分析;科学设计服务;科学和技术服务;科学和工业研究;科学和技术设计;科学研发;提供科学调查;科技设备出租;由工程师提供的科学方面的研究;与科学研究相关的顾问服务;机械检测;设备的检查;与能源供应系统相关的工程服务;太阳能能源系统控制、调节和监测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嵌入式设备用软件的设计;地下公用管道、电缆或电线的定位和标记位置;能源审计;与节约能源相关的专业咨询;能源技术领域的工程服务;能源和电力管理系统的开发;可替代能源发电领域的技术顾问服务;电气工程服务;电气安全研究;技术研究;能源方面的研究;计算机硬件开发;软件开发;编写数据处理程序;节能领域的咨询;提供计算机程序;环境兼容性技术工程咨询;能源经济学咨询;能效和节能领域的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更新;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领域和机械部门的研究;工程服务;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处理设备的出租;电磁变压器的定制设计”。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五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压变压器、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生产电用变压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COMEM”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COMEM”、引证商标三英文“CO-MEMR”、引证商标四英文“COMOEM”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服务为我国接受,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服务为我国接受,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究服务、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处理设备的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COMEM”与引证商标六英文“CO-MEMR”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2类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赵爽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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