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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02772号“浸水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00: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040号
申请人:吴洪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波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6日对第45302772号“浸水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浸水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企业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送货单;
2、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3、申请人场地租用协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二、申请人乐至县浸水湾挂面坊成立于2017年1月5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送货单为自制证据;场地租用协议未显示“浸水湾”商标及其企业商号,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企业及“浸水湾”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企业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企业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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