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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70425号“品淇林 CROISSANTS DESSE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05:17DESSERT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04号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峻宇 委托代理人:重庆璧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5670425号“品淇林 CROISSANTS DESSE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米其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经营一家“品米其林烘焙糕点”店,并在宣传推广时直接使用“品米其林”标识,基于申请人“米其林”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5年驰名商标认定名单;
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人企业简介;
4、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5、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6、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
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搜索结果;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在先行政决定书并未判定“品其林及图”商标与“米其林”商标近似。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行政决定书、在先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店铺信息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尚处注册申请程序中。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茶;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品淇林”与引证商标“米其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面包;糕点;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咖啡;茶;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茶饮料;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MICHELIN”、“米其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粽子”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茶饮料;粽子”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茶饮料;粽子”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面包;糕点;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咖啡;茶;糖”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粽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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