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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36260号“MYGMO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22: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978号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蝉亦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9036260号“MYGM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8761476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177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7878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78747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046560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6146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七在服装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权益。
3、申请人的“MO&CO.”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同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将申请人品牌与知名彩妆品牌“MYG”组合成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主观上具有极强的摹仿恶意,构成“不正当手段”。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摹仿和抢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或使消费者误认为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许可、授权、合作等关联关系。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也将损害现有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各大城市开设的实体店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摩安珂 MO&CO.”天猫旗舰店的信息材料;
3、申请人的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记录证明材料;
4、媒体对“摩安珂 MO&CO.”品牌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及商标知名度材料;
6、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户工商档案信息及其申请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7、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决定书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6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MYGMOCO”与引证商标一“MOCO”、引证商标二至六“MO&CO.”的字母构成、字母排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MYGMOCO”与引证商标七“摩安珂”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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