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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46482号“绵之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36: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53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御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5646482号“绵之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16901号“绵柔洋河”商标、第35996648号“绵柔之旅及图”商标、第29786691号“绵柔梦之蓝”商标、第29777607号“绵柔天之蓝”商标、第29793736号“绵柔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绵之绵”中“绵”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通常指“绵柔”等口感,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感等特征,缺乏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区域内的经营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实际所需,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3.白酒商品上的“洋河”、“梦之蓝”等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4.《地理标志产品洋河大曲酒》;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6.“绵”“酒”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非仅仅表明商品的口感,商标整体表达的含义具有较强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任何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2期(2021年1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绵之绵”与引证商标一“绵柔洋河”、引证商标二“绵柔之旅及图”、引证商标三“绵柔梦之蓝”、引证商标四“绵柔天之蓝”、引证商标五“绵柔海之蓝”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文字“绵之绵”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感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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