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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62112号“花易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45: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025号
申请人:昆明花易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62112号“花易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62702号“花易宝”商标、第50901693号“花易宝”商标、第59472103号“花易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域名证书及在先软件著作权、“花易宝”使用资料、申请人与云南花醉美花卉公司股东关系、在先裁定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然花制花环;自然花;装饰用干花;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花卉球茎;装饰用干植物;藤本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籽苗;玫瑰树;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然花制花环;自然花;装饰用干花;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花卉球茎;装饰用干植物;藤本植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籽苗;玫瑰树;植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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