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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63852号“颇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57: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788号
申请人:东莞市东兴净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信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63852号“颇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4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在第7类商品上已注册多个含“颇尔”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颇尔”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酿造机器、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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