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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30562号“谷凰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12: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291号
申请人:上海亿舟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5030562号“谷凰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类第22394005号“凰上”商标、第15133398号“谷凰上 GUHUANG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稳定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及上海公司实拍照片、宣传视频、宣传画册等平IM按设计产品、小程序、发货证明、销讲课件及代销代理协议实拍、朋友圈宣传截图、河北奇翔沟通谷凰上商标转让微信截图、与旧合伙人刘克勇的合作协议实拍、营业执照、许可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食用小麦胚芽;燕麦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文字“谷凰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凰上”,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比萨饼”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食用小麦胚芽;燕麦片;燕麦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食用小麦胚芽;燕麦片;燕麦食品”等商品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人食用小麦胚芽;燕麦片;燕麦食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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