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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88674号“飨X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13: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904号
申请人:兆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8674号“飨X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310699、15782352、19307843、19471826、58559619、60944607、61396000、61487779、11475355、9849258、10598964、34147226、34147226A、35054521、39757077、47496184、11051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含不规范汉字,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七、八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十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四、十七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厨房操作台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四、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四、十七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十五、十六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淑维
李宁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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