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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12970号“烈公文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23: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163号
申请人:广州烈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领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越超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38912970号“烈公文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烈公文化”是由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是目前全国唯一一家使用“烈公文化”作为企业字号的公司。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烈公文化”商标及字号已经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代理机构与申请人同处于广州市番禹区,该代理机构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代理争议商标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公众号对“烈公文化”的宣传截屏;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出版图书的书号;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出版图书的封面及扫面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本的出版;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会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并且该在先权利已经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为不特定第三方提供“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或类似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或者未注册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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