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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92798号“泰洋幕墙 TAIYANG Curtain Wall 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27:57Wall 及图(指定颜色)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255号
申请人: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92798号“泰洋幕墙 TAIYANG Curtain Wall 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6127号“泰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83485号“泰洋TAI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64823号“泰洋高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392893号“TL(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86442号“T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59289号“T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及整体外观、含义上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22年1月6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引证商标三在办公桌等全部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泰洋幕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泰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木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帘环;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纱线、丝线、绳子用绕线木轴;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合页;木或塑料梯;软管用非机械、非金属绕轴;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窗帘环;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纱线、丝线、绳子用绕线木轴;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合页;木或塑料梯;软管用非机械、非金属绕轴;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木塞”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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