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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00781号“GI <50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33: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50号
申请人:南京泽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00781号“GI <50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30516号“G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具有唯一的商标含义,使用在对应的产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茶饮料;蜂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均为“GI”,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除“咖啡;茶饮料;蜂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GI”通常指“血糖指数”,其使用在指定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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