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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43036号“WAHYING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48:0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49号
申请人:中山市华樱电器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92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67198号 “樱花SAKURA”商标、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第8574244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颜色商标)、第13731870号“SAKURA及图”商标、第16538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樱花SAKURA及图”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维权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AHYI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手电筒;自行车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燃气炉;电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樱花 SAKURA及图”、第13731870号“SAKUR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炉”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该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六枚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产品及服务的特点自主设计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樱花SAKURA及图”显著性较弱,“樱花SAKURA”为通用词汇,已被广泛运用在各行各业,被异议商标中设计的图形要素并非与“樱花”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未侵犯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原异议人提到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关系,不足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申请人第35007530号“WAHYING及图”商标与本案情形基本相同,该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百度百科中关于“SAKURA”的含义解释;已注册的带有营业、SAKURA及樱花图形要素的商标信息;第35007530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材料;准予注册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及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手电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名下。
引证商标三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名下。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2年1月,引证商标二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在商标局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外文“WAHYING”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组合方式方面亦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磁炉;电热水壶;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家用加湿器;龙头;沐浴用热水器;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在“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磁炉;电热水壶;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家用加湿器;龙头;沐浴用热水器;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在该部分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此我局予以认可。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原异议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二已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组合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手电筒、自行车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吹风、壁炉(家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为大众所熟知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上具有一定的联系,已构成联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在引证商标二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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