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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565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03:37关于第615565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112号
申请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56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6417号、第57604831号、第32033753号、第14776577号、第17146682号、第11025105号、第56922283号、第614694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驳回决定、商标流程、品牌宣传报道、设计合同、指导手册、著作权证书、展会图片、产品介绍、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创意说明、类似情形商标档案、行政判决、何小鹏先生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关系证明、专利材料、小鹏汽车微信、微博、官网、展会、宣传推广等材料、广告投放、荣誉、媒体报道、领导视察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养宠物窝”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养宠物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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