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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66631号“CAM G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07: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29号
申请人:天津博泰天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66631号“CAM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7630号商标、第21237494号商标、第50846376号商标、第11214404号商标、第22855835号商标、第12541657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356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使用图片及相关证书、版权证书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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