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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23199号“盈展 年轻力中心 URF YOUTH ENERGY CEN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1:40ENERGY CENTER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387号
申请人:上海盈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23199号“盈展 年轻力中心 URF YOUTH ENERGY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77593号“年轻力中心 YOUTH ENERGY CENTER V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48203号“盈展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使用在行业内拥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唯一的直接联系,完全不会和引证商标相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设计合同、设计原告、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资本投资;为建筑项目安排资金;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资本投资;为建筑项目安排资金;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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