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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30864号“蜀都金水晶 kin shvi g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2:16ging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232号
申请人:成都金水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30864号“蜀都金水晶 kin shvi g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42295号“晶贝贝 JINGBEIBEI及图”商标、第793861号“蜀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门头及宣传资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蜀都金水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蜀都”,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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