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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58853号“葡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31: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94号
申请人:上海布鲁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58853号“葡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经申请人特殊设计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未直接表明商品的使用对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1352号商标、第22082325号商标、第41179585号商标、第37224050号商标、第39466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第28846294号注册商标的延续,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介绍、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试纸(非医用、非兽医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用放射性元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文字标识“葡萄”,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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