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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75028号“正林优家 ZHENGLINYOU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35: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805号
申请人:辽宁正林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知行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375028号“正林优家 ZHENGLINYOU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0108号“正林及图”商标、第37146750号“正林及图”商标、第46684558号“正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成功注册。引证商标一效力待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正林及控股公司经营、宣传使用、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除艺术品鉴定外的其余服务上已被公告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城市规划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撰写科技文稿、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文字“正林”,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室内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程绘图、城市规划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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