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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59185号“THE CIRCLE by Conde Na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43:20Nast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98号
申请人: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59185号“THE CIRCLE by Conde N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42902号商标、第4607500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69141号商标、第19537265号商标、第19524299号商标、第56299984号商标、第4942198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64960号商标、第29569672号商标、第590778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之间可以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而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辨识度,更能直接表明服务的来源,整体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十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THE CIRCLE”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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