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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50837号“粮品严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45: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11号
申请人:段智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50837号“粮品严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88655号、第33342034号、第24703029号、第3419639号、第188095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共存注册。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销售页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粮品”,显著识别文字“粮品”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良品”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粮品严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所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亦不足以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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