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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55054号“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48: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55号
申请人:郑州氟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55054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9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8983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32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2824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632145号“F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1408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48941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官网截图、公司工装图片、公司货物标识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22年2月6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酶;工业用酶制剂”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水软化剂;橡胶保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组合、呼叫、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酶;工业用酶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酶;工业用酶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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