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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87369号“BANYC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0: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913号
申请人:江门鲁班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87369号“BANYC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201797号“BAY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5743号“BANDY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经营范围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全息汽车虚拟图像用计算机软件、笔记本电脑、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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