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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76654号“梁山原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2: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623号
申请人:山东老板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76654号“梁山原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98324号“梁山商城”商标、第14201956号“梁山鸡”商标、第22694175号“大梁山”商标、第22887852号“梁山联盟”商标、第50635293号“银梁山”商标、第12151875号“金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梁山”,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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