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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38321号“梁氏君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2: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98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梁彬悦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8038321号“梁氏君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为“君悦”和“GRAND HYATT”高端品牌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君悦”和“GRAND HYATT”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形成对应关系,已构成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35554695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32467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9939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和具有密切关联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翻译和摹仿。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君悦”商标,且构成对“GRAND HYATT”商标的翻译和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应知或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申请人知名度及市场竞争优势,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酒店宣传册、酒店地址及开业时间介绍;
2、申请人中国酒店一览表;
3、飞猪、携程等网站关于申请人酒店的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海报宣传册等;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介绍;
8、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证据;
9、申请人君悦(GRAND HYATT)、凯悦(HYATT)系列酒店提供水疗服务的资料;
10、申请人君悦(GRAND HYATT)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资料;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在先异议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于2019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水产养殖服务;动物养殖;医疗诊所服务;农场设备出租;美容服务;植物养护;园艺;康复中心;健康咨询”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系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六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件商标,其中含有文字“君悦”商标共八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君悦”及“GRAND HYATT”商标系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且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君悦酒店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图书馆文字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君悦”商标及其“GRAND HYATT”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酒店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亦多将其“GRAND HYATT”及中文“君悦”商标共同使用,两者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梁氏君悦”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美容服务;动物养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且大型酒店一般亦会提供洗浴、美容、按摩、保健、园艺景观、动物观赏等相关服务,基于“君悦”及“GRAND HYATT”商标在酒店行业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全部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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