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870261号“蓝海行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8: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108号
申请人: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丹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4870261号“蓝海行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3931号“蓝海股份 LANHAISTOCK及图”商标、第4815040号“蓝海国际 INTERNATIONAL BLUE HORIZON及图”商标、第7894062号“蓝海”商标、第13682124号“蓝海禧华”商标、第13682139号“蓝海钧华”商标、第23999848号“蓝海蓝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是“提供食宿旅馆; 餐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产生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3、企业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饭店;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果汁吧;流动餐馆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db:tag]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