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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68297号“KNOWIN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09: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965号
申请人:南京懂酒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68297号“KNOWI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7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36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602号“BPRORS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1040号“路伊人LUY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中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相同,在所示事物形态、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领带、腰带、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帽子、浴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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