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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58642号“梦幻街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8: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293号
申请人: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保定市名皇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38758642号“梦幻街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106469号“街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23532号“街景店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95327号“街景店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70297号“街景店车 JEK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部分荣誉证书;
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三、天猫网上商城店铺截图;
四、申请人产品及部分赞助活动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餐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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